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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克与张伟娜、江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张伟娜,江世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371号原告:刘克,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于力军,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娜,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江世锋,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刘克与被告张伟娜、江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娜、江世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114000元和逾期利息6000元,共计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从事服装及加工过程中,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辅料共计114000元,但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腊月二十五之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未履行支付义务,后原告多次��两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无奈,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伟娜、江世锋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世锋与被告张伟娜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7日,被告张伟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克辅料货款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00)欠款人:张伟娜江世锋2015年6月17日2015年腊月二十五之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娜购买原告刘克辅料,双方之��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张伟娜于2015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对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欠条中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腊月二十五即2016年2月3日,未约定利率,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6000元未超出该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江世锋与被告张伟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娜、江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克货款114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120000元,并支付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