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497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11178P。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四川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彭山路长江开发公司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22736197。法定代表人:桂永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1735600元,并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173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