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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春天与骆国辉、胡佰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天,骆国辉,胡佰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215号原告杨春天,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太安乡兴国村*组。委托代理人杨东梁,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太安乡兴国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国辉,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太安乡发展村*组。被告胡佰丽,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太安乡发展村*组。原告杨春天诉被告骆国辉、胡佰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梁、张红梅、被告骆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佰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骆国辉,金额为35500元,被告骆国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欠款55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国辉收粮卖粮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属家庭经营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付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至法院。被告骆国辉辩称,我与被告胡佰丽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款金额属实,我于2014年11月从原告处收玉米再倒卖,欠原告30000元货款未给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需挣钱慢慢偿还此笔欠款。被告胡佰丽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骆国辉,金额为35500元,被告骆国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欠款55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玉米赊销给被告骆国辉,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骆国辉给付30000元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该笔欠款的利息不应保护。此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佰丽对此笔欠款也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国辉、胡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春天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