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湖南伊佳人酒店有限公司与杨文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伊佳人酒店有限公司,杨文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89号原告湖南伊佳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桐梓坡西路168号南枫时光苑6栋3层-7层。法定代表人谭晓皓,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宇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文宇,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伊佳人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佳人酒店”)诉被告杨文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伊佳人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林宇虹,被告杨文宇的委托代理人刘研、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佳人酒店诉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入住原告酒店,并将其牌照为粤B×××××的车辆停放在归属南枫时光小区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共长沙分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露天开放式停车场。2016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发现其汽车后挡风玻璃被砸。其后,被告将汽车停放在原告酒店门口堵门,并于2016年12月4日晚9时左右强行将原告酒店前台的两台电脑主机(内含公安治安管理系统及酒店管理系统)搬走,直至2016年12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才自天顶派出所领回电脑主机,被告直至2016年12月5日下午6时左右才将其堵门的车辆挪走。被告堵门及搬走前台电脑主机的行为导致原告三天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10363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租赁原告场地的spring咖啡馆三天无法经营,原告为此支付了咖啡馆赔偿款1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堵门、搬走前台电脑主机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1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宇辩称:一、原告方在诉状当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是因为被告在入住原告酒店时,因原告方管理不当致使被告方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事实已经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方在协商无望时,不得不自身维权,被告拿走主机是为调取电脑录像,因被告方无法提取该电脑内容,于12月5日凌晨2点20时返还,但原告方无人且与原告方经理沟通后因无人领取电脑主机,被告方只能将电脑主机连夜送至天顶派出所保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原告方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堵门三天与客观事实不符,纠纷发生后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将车停在侧门,并没有挡住正门,反是原告派车将被告车堵在酒店门口。原告方诉称的堵门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原告的围堵行为使被告车辆无法使用,造成被告相应的损失。综上,我方认为被告行为是为维护自身权益,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应该由其自身承担,因为该损失由其自身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杨文宇在原告酒店办完离店手续取车时发现停放在原告酒店大门口右侧停车场处的粤B×××××车辆后挡风玻璃被砸坏,因赔偿损失与原告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晚21时左右进入原告酒店前台工作台,强行将原告酒店前台的两台电脑主机搬走。原告酒店工作人员发现该情况后,立即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报警。2016年12月5日,被告微信联系原告酒店工作人员取回电脑,由于酒店工作人员没有回复,被告将电脑主机交回天顶派出所,酒店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5日下午5时左右取回电脑。同时,2016年12月3日中午至2016年12月5日下午6时,被告将粤B×××××车辆堵在原告酒店前门门口影响了原告酒店及spring咖啡店的正常营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照片、视频、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旅店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合法、理性的方式解决矛盾,但被告却通过强行搬走原告酒店前台工作台电脑主机以及停车堵门的方式维权,其该行为显然超出了私力救济限度,且客观上亦对原告酒店及其承租户spring咖啡店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本院根据业已查明的侵权事实严重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伊佳人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伊佳人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湖南伊佳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杨文宇负担80元。如果被告杨文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人民陪审员 熊立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