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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晓倩、胡燕华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倩,胡燕华,江丽丽,纪俊师,王换生,江泽湖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倩,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赞亮、丁宁,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燕华,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世蓬、矫祥兆,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丽丽,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纪俊师,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换生,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泽湖,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倩、胡燕华、江丽丽、纪俊师、王换生、江泽湖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六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倩及辩护人刘赞亮、丁宁,被告人胡燕华及辩护人刘世蓬、矫祥兆,被告人王换生及辩护人王佳明,被告人江丽丽、纪俊师、江泽湖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晓倩、胡燕华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伙同给青岛富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供货的四家公司,虚开入库单、虚报入库货物数量,侵占富元公司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4548元。胡燕华得54800余元,其余归王晓倩。其中伙同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江丽丽侵占数额为451686元,伙同青岛株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纪俊师侵占数额为141960元,纪俊师得46846元;伙同青岛恒利包装有限公司王换生侵占数额为166204元,伙同青岛青岛万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江泽湖侵占数额为74698元。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江丽丽伙同王晓倩虚报送货数量,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富元公司,侵占富元公司货款451686元,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晓倩374900元。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纪俊师伙同王晓倩虚报送货数量,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富元公司,侵占富元公司货款141960元,扣除税款后分多次以现金形式给王晓倩79980元,纪俊师非法获利46846元。3、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换生伙同王晓倩虚报送货数量,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富元公司,侵占富元公司货款166204元,扣除税款后,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晓倩137950元。4、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江泽湖伙同王晓倩虚报送货数量,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富元公司,侵占富元公司货款74698元,扣除税款后,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晓倩62000元。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倩、胡燕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江丽丽、纪俊师、王换生、江泽湖帮助王晓倩实施侵占行为,以上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燕华、江丽丽、纪俊师、王换生、江泽湖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燕华、王换生、江泽湖系自首。被告人王晓倩、胡燕华、江丽丽、纪俊师、王换生、江泽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晓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倩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主动退赔,取得谅解;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等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胡燕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燕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退还违法所得,取得谅解;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等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换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换生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主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晓倩、胡燕华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伙同给富元公司供货的四家公司,虚开入库单、虚报入库货物数量,侵占富元公司资金834548元。胡燕华得54800余元,其余归王晓倩。其中伙同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江丽丽侵占数额为451686元,伙同青岛株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纪俊师侵占数额为141960元,纪俊师得46846元;伙同青岛恒利包装有限公司王换生侵占数额为166204元,伙同青岛青岛万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江泽湖侵占数额为7469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江丽丽伙同王晓倩虚报送货数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富元公司,侵占富元公司货款451686元,扣除税款后,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晓倩374900元。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纪俊师伙同王晓倩虚报送货数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富元公司,侵占富元公司货款141960元,扣除税款后,分多次以现金形式给王晓倩79980元,纪俊师非法获利46846元。3、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换生伙同王晓倩虚报送货数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富元公司,侵占富元公司货款166204元,扣除税款后,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晓倩137950元。4、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江泽湖伙同王晓倩虚报送货数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富元公司,侵占富元公司货款74698元,扣除税款后,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晓倩6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燕华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换生、江泽湖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王晓倩、江丽丽、纪俊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晓倩家属退赔被害单位60万元,被告人胡燕华退赃54800元,被告人纪俊师退赃46846.8元,被告人江泽湖赔偿40072.31元,被害单位对上述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江丽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3万元,被告人王换生主动退赔被害单位1万元。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晓倩、胡燕华、江丽丽、纪俊师、江泽湖适用社区矫正。即墨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换生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富元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因胡燕华已退赔,公司考虑其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3)富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在2015年11月例行检查时发现王晓倩等有虚报进货数量、虚开发票行为,后一直在查证,于2016年6月查实后才报案。(4)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胡某处扣押54800元;从纪俊师处扣押46846.8元。(5)胡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胡某账户共进账44800元。(6)周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周某账户进账额共计530500元,支出给江丽丽的金额为155600元。(7)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公司共计向周某账户打款530500元,向胡某账户打款4000元。(8)富元公司出具的举报书、付款明细,证实因王晓倩和胡燕华的虚报行为,多付给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等共计100余万元。(9)富元公司与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株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恒利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万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费统计明细表(胡燕华提供)、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证实王晓倩、胡燕华与江丽丽、纪俊师、王换生、江泽湖分别虚报货物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元公司多支付货款的情况,与六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10)江泽湖与王晓倩的手机短信往来图片,证实王晓倩提议与江泽湖合伙挣钱,并将自己交通银行账户发给江泽湖,以及通知江泽湖虚假的金额。(11)青岛万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纪淑霞与胡燕华的电子邮件、王晓倩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从2014年至2015年该公司多加的货物数量、金额情况及江泽湖通过纪红霞账户汇入王晓倩交通银行卡62000元。(12)纪俊师提供的与富元公司的对账单,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青岛株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富元公司多开发票的数额141960元。(13)王晓倩老公周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由孙某2中国银行账户汇入周某账户137950元。(1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青岛株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情况。(15)在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富元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卡号,证实王晓倩、胡燕华系富元公司员工的事实。(16)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系富元公司品质保证部的部长)的证言,证实由于负责采购的王晓倩与负责材料进出库成本核算的胡燕华合谋虚报进货数额,致使富元公司多付外包装费用给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共计100余万元的事实。(2)证人赵某(系富元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富元公司的送货流程及其负责清点入库数量并与财务人员孙源坤核对的事实。(3)证人高某(系富元公司主管会计)的证言,证实胡燕华通过虚报货物数量的方式致使富元公司多付给润海盛等公司100余万元的事实。(4)证人孙某1(系富元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该负责公司每个月资材入库数量的统计,统计后制作《副资材纳品现况》表报胡燕华的事实。(5)证人胡某(系胡燕华父亲)的证言,证实胡燕华让其在中国银行开卡,以及这张银行卡由胡燕华使用的事实。(6)证人孙某2(王换生之子)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办理的中国银行卡交给王换生使用的事实。(7)证人周某(王晓倩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有张中国银行卡在王晓倩处使用的事实。(8)证人袁某(纪俊师的姐夫)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纪俊师与王晓倩私下达成的多开发票扣除税款后给王晓倩的协议,并把每个月的收入扣除实际送货金额以及税款后,给纪俊师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晓倩供述,其利用在富元公司担任资材担当的身份便利,指使财务科的胡燕华虚报进货数量,其与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的江丽丽、青岛恒利包装有限公司的王换生、青岛万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江泽湖合谋,采取虚报送货数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侵占富元公司财物。其中,自2014年4至2015年12月,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转账到其丈夫周某的中国银行卡内530500元,扣除江丽丽让其投资的钱,其侵占富元公司374900元;孙某2的中国银行卡转给其的137950元就是王换生转给其的其侵占公司的钱;江泽湖共转给其交通银行卡上6万余元。江丽丽、江泽湖等人将额外多开的货物金额扣掉税钱后再转给其。其给胡燕华多少现金记不清了,后其通过周某的中国银行卡转账给胡燕华44800元。(2)被告人胡燕华供述,2006年3月至今,其在富元公司的财务科工作。2014年4月至今,统计货物数量是公司财务科的孙某1负责,其主要负责按照将孙某1交给其的《副资材纳品现况》的数量与给公司供货的公司联系、确定供货的价格、收取供货发票,制作《加工费统计明细表》,将制定的表格和发票给公司的出纳,给公司付账用。2014年4月开始,其应王晓倩的要求,在其公司与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株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恒利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万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等供货公司的业务中通过虚加货物数量的方式,侵占富元公司财产100余万元(以《副资材纳品现况》与《加工费统计明细表》的差额为准),王晓倩给其现金不足1万元,后王晓倩就通过她丈夫周某的中国银行账号每个月转到其用其父亲胡某的名办的中国银行卡上44800元,其获利54800元。其与青岛润海盛工贸有限公司姓江的女的、与青岛株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姓纪的男子通过电话联系,核对开发票的数额。(3)被告人江丽丽供述,2014年4月初,富元公司资材科的王晓倩让其公司给富元公司多开发票,发票多出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给她,王晓倩给其提供了她对象周某的中国银行账号,之后每个月的月末,胡燕华给其打电话,核对数量和价格,胡燕华在送货数量上多加了些,并告诉其开发票的数额,其知道公司每个月送货的价格少于公司实际开出发票的金额,但其也默认了。其按胡燕华给的价格开具发票交给富元公司,富元公司财务按发票金额给其付货款。拿到货款后,扣除其公司应得的和多出差额的税,剩下的转到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里。具体多开的发票数目记不清了,约多开了人民币几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没有得好处,王晓倩也没给其好处。2014年4月到2015年12月总共付给周某人民币54余万元,这里面有10多万元是其给王晓倩让她帮其在网上操作一款名为3M金豆投资软件,其余的40余万元就是多开发票(扣除了税)的差额。其不认识胡某。其公司的交通银行对公账户上转到胡某名下4000元钱是王晓倩让其转的。胡燕华多加送货的数量这事,是王晓倩告诉其的,王晓倩说她和胡燕华说好了。(4)被告人纪俊师供述,其应王晓倩的要求,通过多开发票的形式侵占富元公司货款。其与王晓倩商量,虚开的发票金额数其直接扣掉50%(这50%包括17%的税钱,33%是其得到的好处),剩下的50%是给王晓倩,王晓倩同意。每个月王晓倩打电话告诉其额外在发票上多加的金额数,其告诉公司的樊文菊在供货发票上多加多少金额数(也就是在其公司实际供货的基础上多加多少数),樊文菊每个月与富元公司的财务人员胡燕华对账。其拿着开的发票到富元公司,富元公司就按发票数付款。其都是给王晓倩现金。其是从其姐夫袁某(青岛株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手里拿的钱。袁某知道额外多开发票这事,其只是说为了业务要多开点发票,多开的发票扣除税钱,袁某全以现金的方式给其。每月给富元公司多开的发票数都是王晓倩打电话告诉其的,其在笔记本上记上这个月多开的发票金额数,经核算,其公司给富元公司多开发票金额总数为人民币141960元。按照与王晓倩的约定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了王晓倩,其获利46846.8元。(5)被告人王换生供述,其在王晓倩的要求下,通过多加供货数量的方式,侵占富元公司财产。虚开的发票金额数,其直接扣掉17%的税钱,剩下的钱给王晓倩。其用孙某2的中国银行卡转账给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137950元。(6)被告人江泽湖供述,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其在王晓倩的要求下,通过多加供货数量的方式,侵占富元公司财产。王晓倩将多加上的货物的金额数算出来,发给其公司,后其公司按王晓倩加的这个数量,每个月与富元公司的账务人员叫胡燕华核对一遍,胡燕华认可后,富元公司按发票数付款。青岛万泰龙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给富元公司的发票金额共计442115.45元,实际送货货款共约36万元左右。其给了王晓倩62000元,都是通过其妻子纪红霞的银行卡转给王晓倩的卡内。其没有额外拿富元公司一分钱,这些王晓倩虚加货物的钱,其扣除17%的税后全部给了王晓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倩、胡燕华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江丽丽、纪俊师、王换生、江泽湖帮助被告人王晓倩实施侵占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倩、胡燕华、王换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燕华、江丽丽、纪俊师、王换生、江泽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燕华、王换生、江泽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倩、江丽丽、纪俊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倩、胡燕华、纪俊师、江泽湖积极退赔、赔偿,取得谅解,被告人江丽丽、王换生主动退赔,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胡燕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江丽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纪俊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换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江泽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人民陪审员  杨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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