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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加城村那雷队与覃海开财产��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加城村那雷队,覃海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455号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加城村那雷队。代表人:韦善德,职务: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覃海开,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壮族,系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加城村那雷队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加城村那雷队(以下简称“那雷队”)与被告覃海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韦善德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辉以及被告覃海开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雷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私自砍伐原告集体松木的损失30万元;2.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集体林地的行为,清除其在集体林地上种植的速生桉苗和松木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林地及林木所有权。上个世纪末的1990年初,原告与同村的六八队对涉案土地权属发生了争议,后经两级政府处理、两级法院判决,“六昆”222亩坡地被确认为原告所有;二、被告侵占原告林木的情况。从2006年起,被告被原告村民选为那雷队队长,其间被告作为代表人参与了2010年行政再审的诉讼活动,到2017年2月止,被告仍作为原告的队长。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原告那雷队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林木砍伐证,从2016年4月至8月止被告将涉案林地上的松木及杂木全部砍伐,此后又种上速生桉和松木苗,被告刚开始砍伐林木时大多数村民认为被告是队长,负责该林地的砍伐工作理所当然。但是在被告将被砍伐的林木全部销售后,仍没有将其所获取的林木款进行分配,经村民向被告主张分配林木款时,被告称其砍伐处置林木是有协议的,是经队里的村民同意他经营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先于2017年2月改选了新队长,并向都阳镇加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7年3月27日,村里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只说有一份与村民签订的协议书,还说这份协议约定给被告负责打官司,然后他可以独自经营林地,收入归他所有,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那份协议书时,被告及代理人说这份证据不能现在出示,还说应由主张林木权属的原告举证,此次调解没有结果。三、被告在原告水源地的源头种植速生桉的后果问题。2016年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目前已经进入审议阶段)对速生桉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种植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大化县法院(2002)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地中间的那口泉水,是那雷队唯一赖以生存的水源。被告在原告唯一的水源地种植速生桉的行为有可能对原告村民的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那雷队队长期间以那雷队名义申请砍伐林木销售后没有将林木款分配给村民的行为及在原告唯一的水源地种植速生桉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覃海开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告损害原告任何财产权益的事��。二、被告砍伐本队所属地名为“六昆”坡地的松木及在该地种植速生桉和松木苗的行为有依法成立的协议为依据。上世纪九十年代,案外人加城村六八队村民韦金秋、韦锋在其与那雷队的争议林地开发果园,那雷队的31名成员将该案外人用以灌溉的胶水管砍掉。为此,该案外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那雷队的31名成员诉至大化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那雷队的31名成员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案外人直接经济损失909.22元,案件执行完毕。之后,那雷队拟与六八队就争议的林地权属的归属问题打官司,但其间那雷队的一些村民觉得打官司困难重重,毫无胜诉把握。2000年2月12日晚上,队长韦联锡在自家召开本屯群众会议,经过一番热烈讨论,在与会村民感觉很难打赢这场官司之后,韦联锡发话称:这事���指打官司一事)没法做了,哪个做得就把案子承包给他,打赢官司,就由他无偿承包赢得的林地。当时与会的村民一致同意了队长的提议。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在被告亲戚的一片阻挠声中,被告自告奋勇,决定为那雷队奋力抗争,争取打赢这场“争地”官司,并于当晚与36位与会村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覃海开、韦耀强,乙方为韦联锡、韦干英等36位那雷队村民。自《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01年到2010年,被告为此确权纠纷不下15次的信访、行政复议、诉讼等活动,无论春夏秋冬,都全身心地投入与六八队的“争地”活动,不仅停工停活,无数次来回奔波,无数次向知情人请教,自费差旅,自费聘请律师,与律师密切配合,收集证据,提供材料,而且每次必到庭���加或旁听诉讼,222亩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最终由政府确权、法院判决归那雷队所有。10年多来,被告矢志不渝,“争地”过程中历经的五味杂陈、酸甜苦辣有谁知晓!现被告根据与那雷队2000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将承包地范围内的松木砍伐出售,在承包林地上种植松树、速生桉苗木,是行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无可厚非。那雷队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是一种背信弃义、违反协议义务的违约行为。三、那雷队主张被告在承包的林地不能种植速生桉的问题,非属《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至于可否种植速生桉的问题,那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那雷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世纪九十年代末,那雷队与同村的六八队就“六昆”坡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那雷队决定通过申请确权和打行政官司的渠道来解决。2000年2月12日晚上,那雷队在队干韦联锡家召开群众会议,经过讨论,决定把和六八队打官司的事务包给覃海开和韦耀强。当晚覃海开和韦耀强作为甲方,到会的那雷队36户代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由韦耀强书写,内容为:“原属于那雷屯的‘六昆’坡地,现由乙方代表那雷屯各位原承包者无偿给甲方代表覃海开承包四十年以上。现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在打官司期间,甲方所需要的证据、证人,乙方作出无偿地给甲方全力支持,不得���任何借口。如有不支持时,甲方无责任可把官司转回乙方。二、当甲方正式投资‘六昆’坡地时,乙方不得在甲方承包范围内放牛、放羊、砍柴火。三、打官司除开乙方每个人支持五元人民币外,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自己支出。乙方不再付出任何财源。四、在甲方承包投资成功时,乙方不得有任何借口争抢土地和承包范围内的任何资源。一切均由甲方自己支配。如果‘六昆’坡地由甲方费了资本能打赢这场官司后,以上各条协议已发生法律效果,希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后果自负”。甲方覃海开、韦耀强和乙方那雷队36户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指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覃海开即着手就“六昆”坡地的所有权进行确权申请。2006年底,覃海开被选为那雷队的队长,与六八队就“六昆”坡地的所有权争议尚在继续。期间,韦耀强退出与覃海开的合作,覃海开仍在为那雷队收集提供证据、整理材料、购买法律书籍、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两队的纠纷历经两级政府、两级法院处理和审理,最终于2010年12月2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两队争议的“六昆”222亩坡地的所有权最终明确归那雷队所有。在纠纷解决前,“六昆”坡地上生长有马尾松和其他杂木,非覃海开投资培植。确权官司最终胜诉后于2011年,覃海开开始砍伐“六昆”坡地上的树木,获款3000多元。2016年4月12日,覃海开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六昆”坡地上的林木,申请获批。覃海开砍伐林木后出售,获款180000元,然后覃海开在该坡地上重新种植速生桉。庭审时,那雷队对覃海开砍伐“六昆”坡地林木出售获款数额没有异议,并将诉讼请求明确确定为要求覃海开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本院认为,覃海开与那雷队36户代表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是:1.《协议书》是那雷队队长召集在会计家召开村民会议经过充分讨论后才形成,那雷队提供的证人覃某1、韦某认可参加了会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其否认知晓《协议书》内容,此证言内容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到会户的代表有36户,超过全队45户的三分之二,且到会的36户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属到会人员全票通过;3.《协议书》所涉内容为通过申请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争取那雷队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六昆”坡地的承包经营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且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那雷队主张其与六八队之间的土地确权官司是通过村民筹集资金交给被告覃海开作经费的,不存在覃海开自费为那雷队打官司的事实。那雷队提供的证人覃某2证言:“我们那雷队是给覃海开跟韦耀强去跟六八队打官司,后面他们两人说凭他们两人打不赢官司,后来就说大家一起参加,跟大家集资筹钱”,因覃海开否认收到那雷队的任何钱款,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筹到的钱已交给覃海开用于打官司,那雷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覃海开收到了村民筹集的钱款,本院认定那雷队让覃海开包打官司的事实没有改变。覃某2的证言相反地证明,当初由覃海开包打官司的《协议书》真实存在。如果如那雷队所言,不由覃海开包打官司,双方就应当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书》,但事实证明,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那雷队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纵观《协议书》内容,这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条件记载于《协议书》最后一段:“如果‘六昆’坡地由甲方费了资本能打赢这场官司后,以上各条协议已发生法律效果”。很明显,该合同约定,依那雷队与六八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进程,在那雷队最终胜诉时,合同生效。而那雷队最终胜诉于2010年12月2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也就是说覃海开与那雷队签订的《协议书》于2010年12月23日生效,依据该协议,覃海开对“六昆”坡地的承包经营权始于2010年12月23日。对于承包开始后,覃海开在承包���“六昆”坡地上的权利《协议书》第四条作了约定:“在甲方承包投资成功时,乙方不得有任何借口争抢土地和承包范围内的任何资源。一切均由甲方自己支配”。但对承包开始前“六昆”坡地上原有的林木,《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由覃海开处置。故覃海开关于其依据《协议书》处置“六昆”坡地林木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海开在缺乏合同依据的情况下砍伐出售那雷队集体的林木属于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覃海开在“六昆”坡地种植速生桉是在《协议书》生效之后,速生桉种植的利弊目前存在争议,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种植速生桉,故对原告那雷队关于清除覃海开在“六昆”坡地上所种��生桉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尚在履行中,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海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加城村那雷队因砍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加城村那雷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加城村那雷队负担2320元,被告覃海开负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寿强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