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韦家群与孙一鸣、徐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群,孙一鸣,徐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274号原告:韦家群,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一鸣,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徐超,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11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88857776J。负责人:郗望。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家群与被告孙一鸣、徐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家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孙一鸣、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家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家群各项损失共计302836元中的120000元;2、判令被告孙一鸣、徐超连带赔偿原告韦家群除第一项赔偿之外损失的70%,即127985.2元(302836元-120000元*70%);3、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第二项中被告孙一鸣、徐超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4、判令被告李阳洋、费彬连带赔偿原告韦家群除第一项赔偿款之外的损失的30%,即54850.8元(302836元-120000元*30%);5、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额(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对被告李阳洋、费彬第四项赔偿责任优先赔付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撤回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23时15分左右,李阳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林路交口左转弯,遇孙一鸣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之后皖A×××××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韦家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孙一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家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家群随机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机构认定,韦家群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给韦家群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韦家群与肇事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只得诉讼。孙一鸣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该我们承担的,我跟徐超共同承担,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事故发生时,是徐超让我驾驶他的车辆。徐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安盛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以徐超的名义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驾驶员孙一鸣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事故后,弃车逃逸。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肇事驾驶员孙一鸣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属于免赔范围。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3时15分左右,李阳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林路交口左转弯,遇孙一鸣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交口时,两车发生碰撞,之后皖A×××××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到同向行驶的(李东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韦家群受伤及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一鸣未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孙一鸣于2016年9月8日14时许投案。2016年9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一鸣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阳洋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东、韦家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家群随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2016年5月20日起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3日出院,入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破挫裂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颈7胸1.2椎体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韦家群出院后陆续门诊治疗。孙一鸣已支付韦家群1500元。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委托,2016年12月1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韦家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家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2椎体及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登级评定为捌级。受韦家群委托,2016年12月1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韦家群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家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徐超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韦家群撤回对李阳洋、费彬、安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一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阳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东、韦家群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孙一鸣应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韦家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超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能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当对孙一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孙一鸣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安盛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孙一鸣、徐超按其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韦家群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按票据核算为434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韦家群住院治疗34天,每天100元,计3400元。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每天100元,计6000元。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60元,韦家群主张按每天114.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6853.2元。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韦家群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举证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于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上年度安徽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或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韦家群因治疗所需,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核算,金额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韦家群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需韦家群抚养的人员为其父亲韦锦昌,1947年3月19日出生;其母亲方庆贵,1948年8月3日出生,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计算,抚养义务人为4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2.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韦家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标准计算,计17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韦家群因本起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5836元,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75836元,由孙一鸣、徐超赔偿其中的70%计123085.2元。孙一鸣已支付韦家群的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徐超无故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家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孙一鸣、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家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3085.2元;二、驳回原告韦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韦家群负担890元,由孙一鸣、徐超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