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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艳龙与李正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艳龙,李正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龙,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系赵艳龙妻子),女,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春,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曙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艳龙与上诉人李正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孙熙棋,被上诉人李正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当。综合全案材料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发生时系李正春先持凶器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迫于无奈与李正春对峙,明显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改判李正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病例及出院诊断证明误工时间为120天,即四个月,误工损失应为5120元。李正春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因赵艳龙无理取闹,对上诉人建筑临时车库占地不满,对上诉人产生报复心理。是赵艳龙殴打上诉人,在上诉人自卫时,赵艳龙捡起法庭搬家时用来支推车的木头方子殴打上诉人,同时还致拉架人员身体多处淤青,在击打上诉人腿部之后,赵艳龙又持木方殴打上诉人时,木方击打到硬路面而致自己手部受伤。现场有法庭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但原审未对公安卷宗的监控录像进行调取。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监控录像是在派出所查看时,用手机断断续续拍摄的,不是全部。原审法院调取的不是公安机关的原始卷宗。证人王利是赵艳龙的朋友,其证实的损伤形成与判决书中赵艳龙的陈述相符,应予以采纳。可见,赵艳龙的损伤系其本人所形成,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从以上规定看出,法律、法规以明文、严令禁止受害人擅自转院治疗。赵艳龙到其他医院治疗是自己要求的,并不是医院建议的,未证明该治疗的必要性及必须性。赵艳龙本身系劳动服务公司员工,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已经由单位支付,承包食堂亦是雇佣人员管理,其本人未参加劳动,对其误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调取赵艳龙在荣军医院的全程病历。赵艳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梨树县公安局卷宗中谢某某、闫某某笔录证明了双方打架的过程,以及原告赵艳龙手受伤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票据3张、医疗费票据1张、吉林省荣复军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其受伤过程、治疗经过及请求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质证认为票据必须是当天实际发生的。因该票据均为客车手撕收据,并且连号,原告没有说明发生交通费的原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梨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证明案件的经过。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是他们串通好的抓的我。被告提交王利的证明一份,证明赵艳龙手是自己掰坏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不能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因王利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赵艳龙拿棒子打被告,原告质证认为不能清晰展现经过,原告证言已经证明了是李正春先动手,赵艳龙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反映打架的全过程,但能反映出赵艳龙在地上捡棒子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梨树县郭家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艳龙在承包单位食堂,明确表明是雇佣了别人。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天天都上班,没有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应当妥善处理矛盾,化解纠纷,而不能在郭家店镇法庭院内打架,相互抡棒子。本案中,因双方打仗造成原告赵艳龙手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赵艳龙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928.15元,已提供了已提供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以没有医嘱转院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30天,二级护理29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29天=3598.32元。3.原告实际住院3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0元。4.原告请求误工费124.08元/天×120天,经审查,赵艳龙所在单位郭家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艳龙月工资1280元,负责单位食堂工作,因个人原因住院期间雇人帮助工作,没有耽误食堂正常运转,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28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请求交通费不予支持。6.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艳龙的合理损失共计14806.4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李正春承担50%,即14806.47元×50%=7403.24元。由原告赵艳龙自行负担7403.23元。判决:被告李正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艳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7403.23元。本院二审中,李正春提交闫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郭家店法庭已经将监控录像都提交到郭家店派出所了;李正春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当时打仗的过程中李正春也受伤了。赵艳龙质证认为,书面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是出自闫某某本人的叙述。关于门诊病历,因李正春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赵艳龙在二审提交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其伤情。李正春对于赵艳龙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赵艳龙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根据谢某某、闫某某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李正春与赵艳龙相互抡棒子及赵艳龙受伤住院的事实,可以确信李正春致伤赵艳龙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李正春虽辩解是赵艳龙自己用木方击打路面而受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李正春二审提交的闫某某的书面证明,因闫某某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证人王利未出庭作证且不在现场,故一审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正春一审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赵艳龙从地上捡棒子的行为,进而反映其故意伤害对方的主观过错,故赵艳龙关于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据此判令减轻李正春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赵艳龙虽两次住院,但其在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仅住院一天,且两次住院治疗的伤病相同,李正春虽对赵艳龙的两次住院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治疗不具有必要性,故李正春关于赵艳龙两次住院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对县郭家店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艳龙虽未影响单位食堂的正常运转,但其住院期间另行雇佣他人帮助工作,必然产生相应损失,一审保护相应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另,从赵艳龙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来看,出院医嘱并无全休3个月的记载,故赵艳龙关于应保护其120天的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正春、赵艳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正春、赵艳龙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