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长发与陈健、鲁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发,陈健,鲁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449号原告:吴长发,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卞雨婷(实习),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鲁玉美,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健之父,住泰兴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兰,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健之母,住泰兴市。原告吴长发与被告陈健、鲁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李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鉴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允上述之诉求。被告陈健、鲁玉美辩称,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借款后只用了20000元,还有50000元当天借给了吴长发的兄弟,而且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4年9月1日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五份、卡卡转账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陈健与原告吴长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子吴叶军将约定的款项转入被告陈健的银行卡内。后被告陈健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共17200元金额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卡卡转账凭证,原告经核对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辩称的其他还款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健向原告吴长发借款7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健依法应当偿还。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偿还的17200元应冲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528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对该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自该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虽系被告陈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鲁玉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玉美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健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健的个人债务,又未能证明其与陈健确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已告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被告陈健与鲁玉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辩称“实际只使用了2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后,借款人对借款资金可自由支配。本案被告取得借款后将其中的50000元出借给他人,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可凭借条等凭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实际使用资金的多少不可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鲁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长发偿还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陈健、鲁玉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