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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晓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青,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16年11月2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婉懿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8时30分许,杨晓青驾驶湘K×××××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4线由双峰县永丰镇往沙塘乡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县沙塘乡红云村地段时,碰撞行人彭某1,造成彭某1倒地,肇事后杨晓青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几分钟,周某驾驶赣K×××××小车同向行驶行经该处,再次辗压倒地的行人彭某1,周某下车查看情况后报警,医务人员到达后确认彭某1已经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某1系因钝性暴力导致多器官重度损伤而死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某1的枕骨骨折及颈椎骨折符合与摩托车碰撞时形成,而多发肋骨骨折、颅底横行骨折、心脏挫伤、肺挫伤等系辗压所致,彭某1与摩托车的碰撞已经形成了致命伤,而小轿车的辗压加速了彭某1的死亡进程。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杨晓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未确保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注意避让,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案发后,交警通过卡口视频排查,查获了被告人杨晓青。后杨晓青与被害人彭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杨晓青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31800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青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胡某、彭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晓青的供述和辩解,尸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青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晓青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婉懿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