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泗水金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金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221号原告:泗水金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济宁市泗水县华村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凤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泗水金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风雷,总经理原告泗水金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3212.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氧化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氧化钙,每吨480元。后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93212.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氧化钙购销合同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收货单13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货款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泗水金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3212.41元。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学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茗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