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冶市金湖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金湖大道刘建和公交站路段时,与曹某驾驶的停放在公交站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事故时,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7.58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和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