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淑芹与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赵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786号原告:王淑芹,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秀丽,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王淑芹与被告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淑芹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苗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秀丽偿还借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017年2月25日二次向原告王淑芹借款25万元,到期后原告王淑芹多次向被告赵秀丽催要未果。被告赵秀丽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赵秀丽向原告王淑芹借款6万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赵秀丽又向原告王淑芹借款19万元,并约定“2017年6月15日前还清,以中央名邸20号楼2单元2701号住房一套抵押,到期不还,房子归王淑芹,费用清”。以上证据均有被告赵秀丽签字并按指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淑芹与被告赵秀丽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有被告赵秀丽书写欠条凭证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赵秀丽愿意用中央名邸20号楼2单元2701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但原告王淑芹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赵秀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丽偿还原告王淑芹借款本金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赵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