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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家林、李家慧等与姚国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林,李家慧,姚国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162号原告:李家林,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送变电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慧,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轻工技术学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国庆,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珍(被告之妻),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退休干部,住。原告李家林、李家慧与被告姚国庆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李家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告姚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林、李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天津市河东区程林里59号楼6门5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家林、李家慧所有24.46平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李秀英系母女关系,李秀英于2016年8月17日病故,李秀英生育六名子女,长女李家琴,次女李家慧,三女李家珍,四女李家林,长子李家驹,次子李家骐。李秀英原有河东区郭庄子小石门胡同30号房屋2间和齐家胡同10号房屋一间。后李秀英将小石门胡同的一间房屋过户给长子李家驹,将齐家胡同房屋过户给长女婿吕凤礼。1997年1月被告之母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为河东区瑞光里4-3-605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以孝敬李秀英为名,哄骗李秀英于1999年10月搬进瑞光里。2001年元月,小石门胡同拆迁,李秀英委托姚国庆夫妇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及其妻李家珍隐瞒安置方式,选择货币安置。在李家驹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三处房屋的公证手续,取得拆迁款14万元。李家琴将此款交给李秀英,而后李秀英用10万元买下姚国庆瑞光里4号楼3门605号房屋。该房屋为半公产半私产,又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当时不能过户。2004年1月25日李秀英因脑瘫住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栓塞,造成语言障碍。2004年11月李秀英病情好转,多次找被告要求改房本,被告避而不见,李秀英多方反映此情况未能解决。2005年1月9日李秀英将原户籍迁入涉诉房屋,同年9月李秀英缴纳暖气费发现产权人仍为被告所有。后由于此房质量问题,李秀英及李家林多次至市区上访反映,后经区长亲自批示,区建委于2003年10月将房屋调换至天津市河东区程林里59号楼6门503号,即本案诉争之房。房屋面积由64平方米增加为73平方米,所需增房面积费及装修费由李秀英负担。2004年1月2日李秀英将瑞光里房屋手续退还并腾交房屋给收房单位,搬至涉诉房屋居住。根据李秀英曾给付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该房屋应属李秀英所有,但被告采取欺骗方法将诉争之房变更为被告名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之妻李家珍值班时,将李秀英8万元存折及现金、退养费等强行抢走,并转给李家骐,李家林报警。2014年5月20日李家驹找到被告要求改房本,李家珍报警。综上所述,原告之母李秀英自1999年10月入住被告瑞光里房屋,后又进驻诉争之房。采取各种手段被告采取哄骗手段,达到占有诉争之房的目的。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姚国庆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4.46平方米违反法律规定,对涉诉房屋应当先确权,再继承。而原告起诉权属确认超出了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确权的主体应为李秀英。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了房产来源,进一步证实被告就是房屋产权人。被告只是出于孝敬将涉诉房屋借给李秀英居住,与李秀英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原告本次起诉是想侵占被告房屋。三、原告称2001年1月李秀英曾将10万元拆迁款交给被告购置此房,但无法过户。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要求原告拿出房屋买卖的证据。同时被告并未参与李秀英的拆迁安置事宜,拆迁安置应由本人签字办理。大姐李家琴可以证实:拆迁单位给付李秀英的拆迁款共计12万元,是一年定期的存折,到期后李秀英又转存。2003年加上利息共计14万元,后来又买了11万元国库券,剩余3万元活期备用。2008年10月国库券到期转存至农业银行11万元定期。2010年10月买墓地用去3万元。2014年10月19日李家林将该存折存款全部取走。李家琴和李家骐均能证实涉诉房屋与李秀英无关。二原告明知拆迁款在就在原告自己手中,还诬陷被告。李秀英的房屋拆迁款从未给过被告,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坐落天津市井冈山路××楼××号系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姚国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程林里59-6-503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姚国庆名下。庭审中经询,原、被告均认可瑞光里房屋系被告姚国庆之母拆迁安置取得,而程林里房屋系因瑞光里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调换取得。李秀英于1999年搬入天津市井冈山路××楼××号居住,并缴纳水电费及暖气费等。2003年12月房屋调换后又搬入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程林里59-6-503号房屋居住。2016年8月17日李秀英死亡。李秀英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女李家琴,次女李家慧(即本案原告),三女李家珍,四女李家林(即本案原告),长子李家驹,次子李家骐。被告姚国庆系三女李家珍之夫。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1年1月李秀英在天津市××郭庄子小石门胡同的房屋拆迁时曾获拆迁款共计118000元。根据被告所提供李秀英的存折复印件显示,2008年10月18日李秀英曾在农业银行存折中存款11万元,2010年10月19日取出本息31862.43元,剩余定期存款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确权及继承案件。二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秀英所有,故此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二原告称李秀英在小石门胡同拆迁后支取了当时的拆迁款于2002年给付被告姚国庆10万元用于购买河东区瑞光里房屋,又于2003年给付被告姚国庆8万元用于程林里房屋调换的赠面积费用及装修费。但根据二原告所提供的拆迁安置手续仅能证实李秀英曾获得该笔拆迁款,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支取情况、用途及是否给付姚国庆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李秀英于1999年搬入瑞光里房屋居住,但李秀英与姚国庆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李秀英曾给付姚国庆购房款,故原告称李秀英自姚国庆处购买涉诉房屋的一节,本院无法采信。故对于二原告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林、李家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计2107元,由原告李家林、李家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