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文彬与肖汉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文彬,肖汉烈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415号原告:柯文彬,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贞,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汉烈,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文彬与被告肖汉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贞、被告肖汉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32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4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把其持有的众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32万元,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肖汉烈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众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股权不存在,答辩人履行该协议的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书中的“众材建材有限公司”未办理登记,原告诉称其为“众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持有的股权更未办理登记,故原告向答辩人转让的标的物不存在。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说,假��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应予减少。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已约定了违约金,若原告再主张利息,加重答辩人的负担,有悖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不予支持。柯文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众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众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转让协议书。肖汉烈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肖汉烈提供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众材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柯文彬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柯文彬与肖汉烈及案外人欧阳亚明共同签订一份《众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转让协议书》,三人一致同意在南靖县书洋镇田中村南靖大斜科建材有限公司石子场内建小型搅拌站加工生产混凝土。后来欧阳亚明退出,混凝土搅拌站由柯文彬与肖汉烈共同经营至2016年12月份。2017年3月15日,柯文彬与肖汉烈签订一份《众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众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柯文彬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肖汉烈,全部股份按人民币32万元计。二、股东肖汉烈自2017年3月14日起接手公司一切事物、生产、销售以及公司财务管理。从合同签订后一切的生产、销售、财务都与柯文彬无关。三、股东肖汉烈收购股金应在2017年4月15日付款给柯文彬10万元,2017年5月15日付11万元,2017年6月15日付11万元。四、股东双方都不得违约,不得反悔,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赔偿10万元的违约金。庭审中,柯文彬与肖汉烈共同确认:众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柯文彬与肖汉烈合伙成立混凝土搅拌站,并有意要成立众材建材有限公司,但至今众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存在众材建材有限公司有股东及股份问题,现柯文彬以双方签订的众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要求肖汉烈支付股份转让款,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因经营混凝土搅拌站而产生的纠纷应按合伙纠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柯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柯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秀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具有约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