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陶加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加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加芳,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所地。指定代理人张建春,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现任浠水县竹瓦镇柳树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指定辩护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指定辩护人陈威,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7091702110004。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加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19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加芳及其指定代理人张建春、辩护人肖世祥、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陶加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可腊梅、陶某)由竹瓦镇街道往竹瓦镇长庙村方向行驶,至浠水县竹瓦镇长庙村四组路段处,与同向在前横过公路行潘某初相撞,造潘某初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陶加芳、可腊梅陶某容四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陶加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可腊梅、陶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加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左右,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陶加芳及其指定代理人张建春,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陶加芳是精神病人,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辩护人肖世祥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陶加芳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亦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加芳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边缘智力人,其母年迈无监护能力,家庭系低保户,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陶加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可腊梅、陶某),由浠水县竹瓦镇街道往竹瓦镇长庙村方向行驶,至长庙村4组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殁年67岁)受伤经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4日死亡,被害人可腊梅、陶某和陶加芳3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陶加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可腊梅、陶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陶加芳系边缘智力人,患癫痫病。经鉴定,其在本案中有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因被害人潘某系“五保户”,被告人陶加芳、被害人潘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资安葬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陶加芳在现场等待处理,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⑵被告人陶加芳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陶加芳系成年人,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未登记。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被告人陶加芳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负次要责任。2.证人证言:⑴证人陶某证实,2016年2月29日下午2点多钟,其与同湾村民可腊梅一起,租乘陶加芳驾驶的出租摩托车从竹瓦镇街道回柳树铺村1组,到长庙村4组路段时,有个老头从路的左侧往右侧横穿,和其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陶加芳按了摩托车喇叭,摩托车靠公路的右边行驶,车速不快。⑵证人可腊梅证实,当时其坐在租乘的摩托车中间位置,陶某坐在后边。死者在前与我们同向某,开始走在路的左边,距摩托车十几米远时又往右边横过公路。发生碰撞时,摩托车的前轮与死者的身体相接触。3.被告人陶加芳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后载两个女的由竹瓦街道到柳树铺村,在潘湾板材厂路段前方有三个人横着同向走,其鸣笛,他们没有让。因未刹住,摩托车前轮把三个人中间的一个人撞着了。倒地后,他的头部受伤。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路段为竹瓦镇长庙村4组,村级公路路宽3.5米,事故发生点靠路右侧30厘米。肇事车辆为两轮摩托车,挂假牌号,无保险标志。被害人潘某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死亡诊断: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左侧额叶、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初血;左侧“人字缝”骨缝分离;左侧顶部骨折可能;双侧乳突炎性病变;双肾轻度积水;循环衰竭。5.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陶加芳患有⑴边缘状态智力,⑵癫痫。法律能力评定为,被鉴定人陶加芳本案中有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加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采取紧急措施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加芳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加芳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加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乐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