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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493号原告:杨某1,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杨某3,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杨某2、杨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杨宝启与X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本案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3、杨某2。XXX于2000年12月去世,杨宝启2016年6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杨宝启去世后,其遗留存款140000元左右,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等合计151166元。原、被告办理杨宝启丧葬事宜花费部分费用。原、被告现就上述款项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被继承人生前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等合计24116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被继承人原单位又发放款项23531元,请求依法分割。综上,原告要求享有被继承人遗留及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杨某2辩称,被告本人没有正式工作,现在“36524”超市打零工,没有养老保险,负担较重。两个儿子,一个成家、一个刚上初中,被告有过两次婚姻,现在生活困难。被告希望享有上述款项二分之一份额,剩余款项由原告及杨某3平均分割。被告杨某3辩称,被告杨某3系太行职工,内退十二年,经济收入一直在500元左右。被告经常回老家探亲,费用自行负担,杨某1及杨某2均不知情。父亲去世后大概花费80000余元,老家亲人要求将两位老人入土为安,要求购买墓地。被告认为钱不能分,还需要后事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宝启与X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3、杨某2。XXX于2000年12月23日去世,杨宝启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杨宝启去世后,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发放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51166元。2016年6月27日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发放工资7100元,2016年10月21日发放绩效9000元,2016年11月30日发放工资1920元,2017年5月26日发放工资5511.21元。原告称,杨宝启去世后遗留存款147000元,办理丧事花费一部分,剩余存款90000元。杨宝启去世后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51166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发放23531元。本案原、被告系杨宝启的3个子女,因此原、被告三人应平均分割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井陉县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表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杨宝启与XXX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2.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就丧葬费、抚恤金及遗留存款90000元协商过程;3.被继承人个人银行明细,证明2016年7月28日发放抚恤金151166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发放23531元。被告杨某2质证称,对上山下乡表及银行明细没有异议;取钱时,被告未在现场,不清楚,录音资料没有要说的。被告杨某3质证称,对上山下乡表及银行明细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称原告早有准备,故意录音。被告杨某2称,杨某3上班时,杨某2与杨某1还在上学。母亲住院,杨某3一直陪同。杨某3在家受苦较多。不清楚具体老人所留钱数,坚持答辩意见。被告杨某3称,老人的后事尚未处理完毕,不同意分割争议钱款。老人去世时留有140000余元,但处理完丧葬事宜后剩余80000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现在上述80000余元、丧葬费、抚恤金及老人工资卡均在被告杨某3处。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宝启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其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其财产予以处理。原告杨某1系被继承人的女儿,二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原、被告三人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可等额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杨宝启去世后,所遗留存款140000余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杨某3保管,其应对该笔款项具体支出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杨某3辩称因办理丧事,上述款项至今剩余80000余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杨宝启遗留存款9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继承人杨宝启去世后其单位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发放各类款项共计23531.21元,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关于丧葬费3100元,因被继承丧事主要由被告杨某3负责处理,因此本院认为丧葬费3100元归被告杨某3所有较为适宜。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原告及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杨宝启的子女,享有均得抚恤金的权利,即原告与二被告各分得抚恤金50388.66元。被告杨某2称因其生活困难,上述款项应由其享有二分之一,剩余二分之一由其他两个子女继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某3称上述款项应用于被继承人后事,不应分割,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继承人所遗留款项及单位发放各类款项及抚恤金由被告杨某3领取,应由杨某3向原告杨某1、杨某2给付,即杨某3各给付上述二人88232.4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及被告杨某2各88232.4元。案件受理费4917元,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各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慧审 判 员  马 冲人民陪审员  王银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