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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3日7时许,至本市虹口区舟山路XXX号弄堂内,采用月牙型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占某1停放于该处的1辆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在离开现场途中被杨某某、占某1等人发现。为抗拒抓捕,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相威胁并划伤占某1的左前臂,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处理。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窃的尚品牌TDR152Z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价值人民币750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王某的部分供述笔录,被害人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占某2、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及犯罪未遂的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盗窃被害人1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实施了持刀拒捕的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虹口区舟山路234弄弄堂内,采用月牙型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占某1停放于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黑色尚品牌TDR152Z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在离开现场途中被杨某某、占某1、占某2等人发现。为抗拒抓捕,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相威胁并划伤占某1的左前臂,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被接报后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处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日6时40分许,其至本市虹口区舟山路234弄弄堂内,发现有1辆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该处,即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1把月牙型钥匙打开了该电动车的U型锁,然后即将该车推离现场,当推到舟山路上时,有1男2女追了上来,对其拉扯并表示要报警,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有1把黄柄的匕首掉了出来,其为摆脱他们控制以便逃走,即顺手拿起该匕首朝该3人挥舞,划伤了其中1女(即被害人占某1)的左手手腕处,然后其即被上述人员共同制服,直至民警到场后将其带所处理。2、被害人占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日7时许,其和姐姐占某2在本市舟山路XXX号自家内衣定制店工作时,有隔壁杂货店老板杨某某提醒她们有1名老年男子盗窃了她们的电动自行车并朝前面推走了,她们和邻居等3人即冲上去抓该名男子(即被告人王某),在抓捕过程中,该男子为摆脱他们控制以便逃走,突然拉开身上随身携带的红色包的拉链,拿出其中1把黄色手柄(中间有红色花纹)的匕首朝她们3人做出捅的动作,当即其左手手腕处被该匕首划伤,后该男子被她们3人及周围群众合力制服,经拨打110电话,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即将该名男子带走处理。3、证人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日7时许,其和妹妹占某1正在本市舟山路XXX号内衣定制店内干活时,隔壁239号的杂货店老板杨某某进来告诉她们占某1的电动自行车被1名老年男子偷走了(经辨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是她们姐妹2人和杨某某一起追上该男子并拉住他不让他走,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该男子为摆脱他们控制以便逃走,突然从随身携带的红色布包内拿出了1把匕首做出要捅的动作,其妹妹当即被该匕首划伤了左手,然后她们3人和周边群众合力将该男子制服于地,直至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该人带所处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舟山路XXX号杂货店老板,2016年10月3日6时50分许,其在自家店门口抽烟时发现1名老年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王某)走进了对面弄堂里,并推出了1辆电动车,而该电动车是属于舟山路XXX号开店的老板娘占某1的,其当即告诉了占某1及其姐姐占某2,于是3人上前追赶并拉住该男子,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该男子为摆脱他们控制以便逃走,突然从手中拎的袋子中拔出了1把黄色手柄的匕首(中间有红色花纹)并挥舞起来,期间老板娘占某1被该匕首划伤了,之后,他们3人共同制服了该男子并移交给了派出所处理。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虹口区提篮桥派出所民警,其接群众报警后即至现场处理,发现1名偷车的男子已被现场群众制服,其中报警人占某1称在控制该名偷车男子时被该男子用匕首划伤左手臂,遂将该男子带所处理。6、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占某1左前臂被划伤的事实。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及月牙型钥匙等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10、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得他人财物后,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并未使用暴力拒捕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部分有罪供述笔录,被害人占某1的陈述笔录以及证人占某2、杨某某的证言,已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被害人等人的抓捕而当场持刀划伤被害人占某1的左前臂,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