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齐清与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清,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5401号原告:齐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齐清与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7085.22元及利息89477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山东省博兴县兴博建安有限公司东齐分公司于2012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厂区填土、围墙、警卫室、公路、办公楼、餐厅维修等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经被告确认,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462085.22元,尚欠617085.22元未予支付。2016年10月份,山东省博兴县兴博建安有限公司东齐分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咨询报告书、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涉诉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兴博建安有限公司东齐分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厂区填土、围墙、警卫室、公路、办公楼、餐厅维修等土建、水电暖安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原告齐清在合同上山东省博兴县兴博建安有限公司东齐分公司盖章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齐清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10月20日,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滨州正德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围墙等土建、水电暖安装、装饰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462085.22元。2016年10月25日,山东省博兴县兴博建安有限公司东齐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齐清(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与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围墙等土建、水电暖安装、装饰工程余款617085.22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齐清,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追要未果。另查明,滨州正德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应收取山东省博兴县兴博建安有限公司东齐分公司(齐清)审计费用9000元、收取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审计费用8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齐清于2016年10月22日向滨州正德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本院认为,山东省博兴县兴博建安有限公司东齐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齐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齐清支付工程款617085.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结算金额,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垫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一月内审计完成后,拨付审计款的50%,余款在项目投产2014年6月份支付,不计利息。而根据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滨州正德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只是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审计,涉案工程未予竣工验收,故不能适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约定。审计完成后,各方亦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予以约定,综上,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8000元,系其为被告垫付,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双方当事人对该代理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其要求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清工程款617085.22元及利息(以617085.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清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575元,由原告齐清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红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