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230、9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9231王虎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王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30、9231号上诉人(原审13975号案被告、14142号案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路自编899号。法定代表人:韦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13975号案原告、14142号案被告):王虎。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975、1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虎2016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2327.9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王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25.0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王虎押金20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虎将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发放的巴枪扫描仪(即物联网手持终端)及工卡返还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五、驳回被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13975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14142号案受理费10元由王虎负担(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2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其后双方因工资支付以及经营网点对外承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遂诉至贵院。在本案的争议中焦点问题是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因何原因解除的问题,而结合之前开庭的庭审记录以及案件事实可知: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工作任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在先。因为,上诉人虽然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转承包给他人经营,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改变,承包行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但是承包之后,被上诉人就拒绝履行工作任务,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才下发通知,由此可知上诉人下发通知的行为是迫于无奈,并非上诉人想要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在下发通知后,又通过其他形式要求被上诉人返回上班,被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拒不返回,更进一步说明,想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正是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在下发通知后,得知有部分员工仍旧希望返回公司上班且尚有劳动工具在劳动者手中没有退还,故而下发通知让他们返回原岗位上班,之前旷工的事过往不究,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人就没有返回公司上班且劳动工具也依旧不退还,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才是真正想要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方,且想把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推给上诉人来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案情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先是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擅自旷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又在收到返岗通知后拒不返回原岗位上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利后果实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张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