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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71号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孟学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陵区。法定代表人:夏祥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王维,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985925元,并支付违约金794380.8元,违约金持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合计2780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群洲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浇筑被告重庆群洲实业公司承包的由群洲实业宁夏分公司施工的阅海万家F2三期工程,并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以实际运送量结算;第一次拨工程款甲方支付±0以下工程总量的50%,±0以上每月支付货款总量的60%;主体封顶后剩余款在半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所需混凝土,共计54476立方米,总价款17841595元,被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55670元,剩余19859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作出调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交工,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阅海万家F2三期23#、28#、29#、30#楼及车库商砼用量决算清单、商品砼预决算表附交货单均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浇筑被告重庆群洲实业公司承包的由群洲实业宁夏分公司施工的阅海万家F2三期工程,并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以实际运送量结算;第一次拨工程款甲方支付±0以下工程总量的50%,±0以上每月支付货款总量的60%;主体封顶后剩余款在半年内结清。另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5‰的违约金。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54476立方米,总价款178415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855670元,剩余198592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完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未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欠付的货款1985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为397185元。以上未付款与违约金共计2383110元。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阅海万家F2三期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下剩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混凝土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交工,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85925元、违约金397185元,以上共计2383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42元,由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29179元,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杨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