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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爱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民,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民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爱民驾驶鄂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纸贺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宁港老屋胡湾路段时,遇何高某超速驾驶鄂B×××××号牌小型轿车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张爱民在驾车超越该轿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两车发生碰撞,何高某所驾轿车失控撞上道路中间的行人官忠贵,致官忠贵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官忠贵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爱民以为其未撞击轿车而驾车离开现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爱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官忠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爱民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张爱民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民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爱民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爱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爱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