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炳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54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2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某,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1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王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9685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以在汉阴县涧池镇承揽平涧公路部分工程,邀请原告合伙。被告不愿意投资,只让原告垫资。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同年9月5日,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968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两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16年6月,原、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伙承包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平涧公路316国道项目部I标段的劳务工程主要是修砌公路护坡,浆砌石。该项目部要求自己垫付材料款,我就找到王某某合伙,由他垫付购买工程材料的资金。后王某某退出,要求结算垫资和工资,当时他粗略报了施工期间垫资情况,我说等项目部工程款下来再结算,但王某某坚持要求我先打条子。我就打条子,该条子包括部分垫资和工资。后因该项目部一直没有签合同,劳务单价也没有最终定价,我在实际施工完毕后,项目部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后,称决算后再调整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实际就是给项目部垫付的材料款,并非我个人欠款。原告的数据部分有水分,原告退出前,他自己记账,自己采购,很多采购没有经过我本人核实,虚账较多。他通过别人累加计算出的数字也只有6万多,原告强行要求我出具欠条9万余元,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真正出资垫付的金额。综上,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是项目部所垫付工程材料款,应该由项目部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在汉阴县涧池镇合伙承揽平涧公路部分工程,原告垫付部分工程款,同年9月5日,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及人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修平涧公路工程款玖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王炳某。”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揽平涧公路部分劳务工程,在干该工程中,需要垫资,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其关系为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三个月左右,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合伙期间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所干工程的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要求项目部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如项目部拖欠工程款,被告可向项目部主张权利,与本案合伙债务无关联性,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968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王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