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苗洁与宋家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洁,宋家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355号原告:苗洁,女,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莹,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代表人:张润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桥,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洁与被告宋家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海、被告宋家莹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桥、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5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8.75元、误工费17145.78元、护理费1174840元(短期护理费21000元+长期护理费1153840元)、防褥疮垫3666.67元、升降床1500元、开塞露2640元、纸尿裤24090元、轮椅33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65047.3元的30%,即733514.19元﹝(2165047.3元-120000元)×30%+1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苗洁乘坐甄海滨驾驶的鲁K×××××号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桥头镇后于家村东路口处掉头过程中与被告宋家莹驾驶的鲁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苗洁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认定,被告宋家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宋家莹辩称,没有具体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6时30分许,甄海滨驾驶鲁K×××××号轿车车载苗洁、顾亚平、苗君、甄妮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头镇后于家村东路口处,在掉头的过程中与被告宋家莹驾驶的鲁K×××××号轿车车载谭双双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车辆的散落物飞起后将路边等车的宋协玉碰伤,致双方车辆损坏,苗洁、顾亚平、苗君、甄妮、宋家莹、谭双双、宋协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甄海滨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宋家莹在事故中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故而认定甄海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家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洁于2016年6月10日到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57天,共花费医疗费180693.88元。后于2016年8月11日到威海市立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脑积水、××等,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6580.6元,原告苗洁自负6619.96元,职工医保报销29960.64元;2016年9月4日到威海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连续住院四次),经诊断为脑积水、脑积水性脑膨出、创伤性颅内出血后颅脑缺损、创伤性颅内损伤后遗症等,住院治疗39天,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696.24元,原告苗洁自负17942.27元,职工医保报销61753.97元。原告苗洁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所出具的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964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苗洁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苗洁外伤后前2个月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至鉴定之日止(含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自鉴定之日至终身;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3、苗洁外伤后,防褥疮床约需500元,约3年更换一次;装配可升降床约1500元;开塞露每月约需10元;成年纸尿裤,每天约需2片,每片约需1.5元;配置普及型轮椅约需15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以上后续费用至终身。原告苗洁支付鉴定费3400元。因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恒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建议:1、苗洁损伤符合一级伤残;2、苗洁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依赖至终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苗洁称: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家人等多人受伤,无人护理,因而雇佣了慈娜娜护理2个月、侯美玲护理5个月,共支付护理费21000元(每月3000元),直至独生女甄妮(户籍所在地为上海)伤愈,于2016年11月前后开始护理原告,同时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按上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D区4号楼301室,暂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48栋2101号(2015年2月12日到2016年2月12日),其父苗丰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临淄区胶厂路象山生活小区20号楼2单元103号,均系企业职工,原告已退休,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但原告自述其在北京从事保洁、保姆等工作。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甄妮、苗君、苗洁、甄海滨、顾亚平协商确定:1、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苗洁分得;2、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由甄海滨分得;3、其他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甄海滨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宋家莹在事故中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原告苗洁按30%责任比例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苗洁共住院11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11100元(100元/天×111天)。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多次,共计111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当地一般交通状况,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庭前委托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其鉴定检材未经质证,可能影响到鉴定结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即苗洁损伤符合一级伤残,苗洁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依赖至终身;后续治疗费等未重新鉴定的部分则以诉前鉴定为准。原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为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100%);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是说应当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两个条件,从本案情况来看,虽然原告父亲苗丰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属于企业退休职工,应有退休金保障其基本生活,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并不以受害人是否退休,而以收入是否减少为原则,本案原告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群体,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来自于退休金之外的其他收入,且该收入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洁护理期以出院时间(2016年10月15日)为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虽然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需人护理的实际需要、治疗地点及家庭成员多人在同次事故中受伤的现实状况等,原告雇佣护工护理符合现实要求,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月低于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62496元/年,原告主张的因聘请护工而产生的护理费21000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伤后构成一级伤残,需专人、长期、完全的护理,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属正当合理,但对于重残患者的护理费,需结合伤者病情的变化、护理费用随着生活水平变化而发生的变化、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分析,为平衡原、被告间的权利与义务,并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应自出院后次日,即2016年10月16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即170060元(34012元/年×5年);虽然原告称其独生女在上海生活居住,应以上海市相关统计数据计算长期护理费,但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治疗地、户籍地均为威海,其丈夫亦在威海生活居住,其未来的生活、治疗亦应就近而为,故原告要求以上海市相关统计数据计算长期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91060元(21000元+17006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亦应自2016年10月15日起算,以五年为限,即防褥疮垫1000元(500元/次×2次)、升降床1500元、开塞露600元(10元/月×12个月×5年)、成年纸尿裤5475元(1.5元×2片×365天×5年)、轮椅1500元,共计10075元。同时,上述长期费用原告可在本案确定日期期满后继续主张。虽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洁伤残的后果,但被告宋家莹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洁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5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7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10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0元、诉前鉴定费34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就交强险的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苗洁的损失除鉴定费3400元外,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宋家莹按30%的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洁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洁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洁医疗费58576.83元﹝(205256.1元-10000元)×30%﹞;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洁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00元×30%);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洁后续治疗费3022.5元(10075元×30%);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洁交通费300元(1000元×30%);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洁护理费57318元(191060元×30%);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洁残疾赔偿金171072元﹝(680240元-110000元)×30%﹞;上述三到八项共计293619.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被告宋家莹赔偿原告苗洁鉴定费1020元(3400元×30%),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宋家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苗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8元(原案件受理费11136元,现系减半收取)、诉后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苗洁负担3297元、被告宋家莹负担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