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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晏春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晏春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9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11628。法定代表人:陈芳义,上高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晏春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后简称农业银行上高支行)与被告晏春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春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超支分期本金人民币29996.07元、利息1514.42元,违约金460.3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31970.87元(截至2017年5月14日止,后期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按实际天数计算)。2、本案诉讼所涉及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调查核实后同意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告之金穗贷记卡章程和用卡合约的有关规定,并授信额度2万元,被告当面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起就刷卡消费,循环使用后造成逾期,农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欠款,到2017年5月14日止被告累计欠贷记卡本金29996.07元,利息1514.42元,违约金460.3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31970.87元,被告未履行有关贷记卡章程和规定的合约,不正常还款造成逾期,并拒绝还款。被告晏春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晏春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且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被告晏春苟于2016年9月7日签名确认,增加临时额度1万元,总共可以消费3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起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至2017年5月14日,累计欠贷记卡本金29996.07元,利息1514.42元,违约金460.3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31970.87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账户明细表、被告签字照片、催收照片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晏春苟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签名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晏春苟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本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春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偿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6.07元,利息1514.42元,违约金460.38元,合计人民币31970.87元(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后期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照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晏春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喻斌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