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伟与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891号原告:陈伟,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负责人:罗应才,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组长。原告陈伟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负责人罗应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青苗费分配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及父母为土生土长的本地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承包3份土地。2001年父亲因意外溺水死亡后,母亲带着原告改嫁到垫江。原告家庭并未退还承包地,并在2007年缴清欠付农业税费。2016年,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的全部土地被国家征收,并以5000元/份按农户承包土地份数分配青苗费。原告应按3份分得青苗费1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陈伟遂诉请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承认原告陈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集体协商分配青苗费用时,考虑到原告陈伟随母亲改嫁曾将户籍迁移离开本社,因此未将其纳入青苗费分配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集体土地因国家征收取得青苗补偿费用,确定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对待。原告陈伟请求参与分配青苗费,应以原告陈伟具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应结合村民户籍登记、建房居住、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税费负担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评价。原告陈伟一家三口系本地居民,在被告处建房居住生活多年,承包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模式;虽然原告陈伟因母亲改嫁曾将户籍迁移,但并未将承包土地退回给集体经济组织,且按规定承担相关税费,并已将户籍迁回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原告陈伟主张具有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决定按农户承包土地份数,以5000元/份按份分配青苗费,并已足额发放青苗费分配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伟请求被告支付以5000元/份按承包3份土地青苗费分配款15000元,符合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分配方案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应得青苗费分配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社区2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