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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盛强、杨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盛强,杨扬,李玉书,盛德臣,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679号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号:辽社证字第1081号。法定代表人:戴长春,系该促进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杨扬,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玉书,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盛德臣,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93号3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58939323XG。法定代表人:李玉书。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促进会”)诉被告盛强、杨扬、李玉书、盛德臣、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简称“盛点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强、杨扬、李玉书、盛德臣、盛点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诉称,2014年12月25日,各被告(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31264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向各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2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8.43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如约将贷款12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中的“附件1”《辽宁省小微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十九条及二十九条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对被告拖欠民生银行的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金额为1,065,981.58元。现因各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065,981.58元;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800元;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盛强、杨扬、李玉书、盛德臣、盛点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盛强、杨扬、李玉书、盛德臣、盛点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65012014031264)一份,约定由民生银行向各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2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5年7月8日,被告盛强与民生银行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为120万,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8.43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各被告在该“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确认部分落款处分别签名、盖章。民生银行于当日发放该笔贷��。2014年1月14日,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辽宁省小微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民生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期间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债权,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均同意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亿。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原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告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嗣后,由于被告盛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于2017年3月30日对被告盛强拖欠民生银行的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金额为1,065,981.58元。现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起诉来院,向各被告追偿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办理本案涉案贷款时,被告盛强与被告杨扬系夫妻关系。被告盛德臣与被告李玉书系夫妻关系。被告盛强系被告盛德臣与被告李玉书的婚生子女。再查明,因为本案诉讼,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支出律师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入会申请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扣款回单等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强、杨扬、李玉书、盛德臣、盛点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盛强、杨扬、李玉书、盛德臣、盛点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李艳未能按期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盛强清偿涉案贷款本息后,其有权向各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故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主张的代偿款本金1,065,981.5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代偿金额的利息,应以本金1,065,981.5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代偿次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代偿款1,065,981.58元;二、被告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上述代偿款1,065,981.58元的利息(以本金1,065,981.5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被告盛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小微企业金融���务促进会律师费2,800元;四、被告杨扬、李玉书、盛德臣、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各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22元,均由被告盛强、杨扬、李玉书、盛德臣、沈阳盛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