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庆龙与赵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龙,赵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号原告:苏庆龙,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影,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苏庆龙与被告赵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龙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日5‰);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农安县方舟美苑小区)供应苯板,价格每立方330元,送货到被告工地,苯板到达工地后由接货人或委托接货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苯板每送500立方米结一次款。截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13车苯板,总计173939.5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苯板款173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8000元货款,尚欠155000元苯板款。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11月10日偿还欠款,如还上以80.14平方米的楼房抵账;如2015年11月11日还不上,按5‰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影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庆龙经营苯板生意,被告赵影承包农安县方舟美苑小区的土建工程,被告因建筑工程急需苯板,便通过朋友与原告协商购买事宜。被告赵影于2015年7月29日从原告苏庆龙处购买13车苯板,共计价值173939.50元,未付货款。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2015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约定“欠苯板款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欠款人:赵影,农安县方舟美苑小区”,后被告赵影偿还了18000元,尚欠155000元未给付,于2015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枚,协议约定“今欠苏庆龙苯板款拾伍万伍仟元,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如到期还不上,以楼房80.14平方米抵账,如以上违约可以通过法律承担,11月11号还不上按每天千分之五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苯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提供货物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影虽偿还18000元货款,但仍欠原告苏庆龙155000元货款未给付,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日5‰主张利息,其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调整至从2015年11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庆龙货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年利率24%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