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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小任与王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任,王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94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小任,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周建程,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强,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小任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强提出反诉,本院亦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小任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程,被告(反诉原告)王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世强立即偿还赵小任欠款260000元及利息13762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3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曰止),共计273762元;2.判令王世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小任与王世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底,王世强找到赵小任要求其为经营的“山国饮艺”茶楼进行装修,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在确定设计方案和单价后,赵小任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9月,茶楼装修完毕,并经王世强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0月10日开张营业。通过结算双方确认茶楼装修工程款为650000元,事后王世强陆续向赵小任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王世强尚欠赵小任工程款260000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赵小任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世强辩称:本案案由应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王世强出具的欠条不是最终确定的欠款数,欠款应当抵扣装修不合格(漏水)导致王世强造成的损失,欠条没有写明利息,也没有写明支付的时间,赵小任起诉支付利息不应支持。王世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赵小任赔偿王世强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00000元(暂定为200000元,具体损失赔偿数额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赵小任赔偿王世强山国饮艺茶楼二楼的租金损失120000元;3.判令赵小任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6月份,赵小任为王世强装修山国饮艺茶楼一、二楼。同年9月底装修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王世强于同年10月份使用。因赵小任装修质量问题,不久一、二楼出现漏(渗)水现象,挨近底部墙面多处霉变、变形,甚至脱落,其中二楼漏(渗)水特别严重,逐步渗漏蔓延到一楼顶部。长期的漏(渗)水不仅导致底部墙面霉变、变形脱落影响美观,还使茶楼发出恶臭的气味,漏(渗)水严重的二楼根本无法使用。因此,茶楼的客源逐渐流失,营业额直线下降,不仅给王世强造成二楼的租金损失,还造成巨大的营业额损失。根据装修不合格的现状,初步估计造成损失为2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另王世强租赁茶楼的租金为每月28000元,二楼的租金损失按10000元/月计算一年,租金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建筑方面的相关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则为五年,故赵小任应当为装修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王世强向本院变更第1项反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赵小任赔偿王世强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费用损失26640元、鉴定费损失30000元。赵小任辩称: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王世强也一直在正常经营,直至今日都在正常营业,并未给其造成损失,故王世强要求赵小任赔偿二楼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小任提供的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王世强欠赵小任装修工程款260000元,王世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赵小任装修不合格漏(渗)水的损失还未确定,门、锁、灯不合格也未修复,故不能确定欠款最终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欠条王世强承认系其个人出具,且王世强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2、王世强提供的证据2“门面租赁合同书”,拟证明王世强涉案租赁门面月租金为28000元,二楼租金月损失为10000元。赵小任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王世强一直在山国饮艺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仅能证实王世强的三国饮艺茶楼需支付的租金情况,不能证明茶楼二楼已经停业以及停业系漏水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3、王世强提供的证据3“照片21张”,拟证明因装修导致漏(渗)水面致墙面损坏。赵小任认为无法核对照片是山国饮艺茶楼,且渗水的地方都是墙角线,是王力强安装的直饮水造成的。同时,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天花板渗水是因为王世强拆除空调造成的,北部外墙渗水与装修无关,墙面渗水也是外面漂进雨水所造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客观反映了三国饮艺茶楼漏(渗)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王世强提供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是赵小任装修不合格造成的漏(渗)水,虽然鉴定漏(渗)水造成损失为18217.85元,但应以赵小任装修时的数额认定为准。赵小任对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漏(渗)水与其装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且赵小任未能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5、王世强提供的证据5“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我方花费了鉴定费30000元。赵小任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王世强提供的证据6“山国饮艺的维修结算单”,拟证明二楼要刮胶的话,损失为25740元。赵小任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上无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赵小任为王世强的三国饮艺茶楼进行室内装修,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工程完工后,三国饮艺茶楼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经营。通过结算,赵小任与王世强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650000元,因赵小任曾在三国饮艺茶楼消费,且王世强已向赵小任支付了部分装修款,故核减后确认王世强还欠赵小任装修款为260000元。于是,2015年8月12日,王世强向赵小任出具了一张260000元的欠条。此后,王世强一直未付款,故赵小任诉至本院,要求处理。王世强认为赵小任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三国饮艺茶楼出现漏(渗)水情况,故未付余款,并向本院提出反诉,同时申请对三国饮艺茶楼漏(渗)水原因及漏(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6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基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一层北向墙漏(渗)水的原因:花池以下是花池雨水渗入造成;花池以上是通风孔飘雨造成。2、二层踢脚墙面胶起粉脱落霉变的原因:装修工期短,墙面未干刮胶是踢脚墙面胶起粉脱落霉变的原因。3、拖把池漏水是由于防水未作好,应先将拖把池瓷砖拆除,重新做好防水,再恢复原状。4、漏(渗)水造成的损失为18217.85元。王世强因此次鉴定花费3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外,还应存在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而本案赵小任与王世强之间不存在交付借款的行为,欠条亦系王世强与赵小任之间因装修工程结算所出具的,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世强应付装修款的数额及是否需支付利息;2、赵小任应否向王世强赔偿损失。关于焦点一王世强应付装修款的数额及是否需支付利息。本案中,赵小任为王世强的三国饮艺茶楼进行装修,双方已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王世强认为装修款数额应当抵扣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但是工程完工后,双方已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同时王世强就质量问题已经另行提起了反诉,故本诉部分的装修款仍应依照欠条金额予以支付。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赵小任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赵小任应否向王世强赔偿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三国饮艺茶楼出现漏(渗)水的原因为:1、雨水渗入及通风孔飘雨;2、装修工期短、墙面未干刮胶;3、拖把池漏水。除上述第1种原因外,另2种原因均与装修质量相关,故赵小任作为工程施工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小任认为装修工期短致墙面漏(渗)水与实际不符,拖把池亦并非其所施工,但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漏水损失数额认定,王世强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但未提供装修时的原始单据或赵小任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且鉴定机构已鉴定漏(渗)水造成的损失为18217.85元,故本院按照漏(渗)水原因情况,酌定支持由赵小任承担三分之二的损失即12145.2元(18217.85元×⅔=12145.2元)。关于30000元鉴定费,因该笔费用系王世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装修质量的确存在问题,故本院酌定支持由赵小任承担三分之二的鉴定费即20000元(30000元×⅔=20000元)。关于租金损失,因王世强未提供证据证实三国饮艺茶楼二楼已经停业且系漏(渗)水所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强向原告(反诉被告)赵小任支付装修款260000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反诉被告(原告)赵小任向反诉原告(被告)王世强赔偿损失35145.2元,此款限反诉被告(原告)赵小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小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强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强、反诉被告(原告)赵小任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世强负担5129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76元;反诉受理费3405元,由反诉被告(原告)赵小任负担374元,反诉原告(被告)王世强负担3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梁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