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正与陈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陈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777号原告:王正,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彬华,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王正诉被告陈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7000元整,同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即归还。后原告自己急用资金,向其催讨,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彬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陈彬华向原告王正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王正人民币壹万柒仟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据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彬华向原告王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陈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杨万鹏人民陪审员 谷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