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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576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生,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金盏嘉园底商C区2号楼107号。法定代表人:刘萍,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雅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幸福雅居公司返还房屋押金3000元;2、要求幸福雅居公司返还李文生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租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李文生和幸福雅居公司签订了金盏嘉园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幸福雅居公司一次性收取李文生3个月租金9000元及押金3000元。李文生因家庭原因不能继续承租此房,于2017年1月4日向幸福雅居公司提出2017年3月17日退租。幸福雅居公司却提出李文生违约,称李文生未租满一年。但李文生在租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幸福雅居公司不算违约。但幸福雅居公司称要在补充内容上加盖公章才有效,故不同意退还押金和租金。因此,李文生要求幸福雅居公司退还租金及押金。幸福雅居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文生的诉讼请求。李文生与我公司的租赁合同截止日期是2017年9月17日。我公司中途没有接到李文生以邮件或者短信形式告知退租的事宜。李文生提前退租一个月零八天,房屋在此期间处于闲置状态,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退还押金和租金。幸福雅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李文生赔偿幸福雅居公司墙体维修费2500元、保洁费300元、清洗抽油烟机的费用500元、清洗壁挂炉费用200元。事实和理由:李文生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对墙面进行了破坏,幸福雅居公司收回房屋后支出了墙体维修费、保洁费、清洗抽油烟机费用及清洗壁挂炉费用,应由李文生负担。李文生针对反诉辩称:我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对房屋进行刻意破坏,所有的损耗都是正常的。并且幸福雅居公司提出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存在疑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李文生作为乙方与甲方幸福雅居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文生承租幸福雅居公司位于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嘉园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租金每月3000元,押金3000元,首期房租应于合同起始日之前全部付清,续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如果上述房屋合同续租。若乙方不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并且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或短信形式告知甲方或不配合甲方以及甲方代理人看房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押金。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1、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三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且限期1个自然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如超期不搬离的,视为自动放弃,甲方可自行处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并且不予退还所剩余时间的租金以及乙方所支付的水、电、燃气等费用。合同附件三中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提前退房,30日前通知甲方,则不算违约(春节除外)不用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文生向幸福雅居公司交纳了3000元押金,且房租交纳至2017年3月17日。李文生对退租的事实陈述如下:2017年1月4日,李文生与幸福雅居公司员工宋某某打电话说要退租,宋某某称会安排柳某与李文生谈退租事宜;2017年2月10日左右,柳某提出要么李文生于2017年2月16日搬走,要么交下一期的租金;李文生于2017年2月16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将钥匙交给了柳某,柳某称不用验房,所以就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房手续,也没有查水电和燃气。幸福雅居公司认可宋某某和柳某为公司员工,并称李文生第一次提出退租是在2017年2月15日左右,宋某某、柳某电话通知李文生交纳下一期的租金,李文生提出不再住了,因李文生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通知或者短信告知幸福雅居公司退租,因此双方发生了口角;李文生是在2017年2月16日或者17日搬走的,2017年2月20日左右,因李文生未按期交纳房租,柳某去涉案房屋内查看才知李文生已经搬走;2017年2月22日,李文生将房屋钥匙交给柳某之后就走了,所以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庭审中,李文生提交2017年2月9日其与宋某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宋某某确认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李文生只要提前1个月通知,所交的押金和剩余的房租都会退给李文生,李文生询问宋某某既然租金交到了2017年3月17日,为什么幸福雅居公司只让住到2017年2月17日,还不退押金和剩余一个月的租金,宋某某并没有给出确切的答复。庭审中,幸福雅居公司提交了收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支出了墙体维修费、保洁费、清洗抽油烟机费及清洗壁挂炉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文生与幸福雅居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李文生提交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2017年2月16日之前李文生已将2017年3月17日退租事宜通知了幸福雅居公司,因此根据合同附件三第六条的规定,李文生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幸福雅居公司应将押金退还给李文生。幸福雅居公司称李文生不是以书面或短信形式进行的通知,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提前30日以书面或短信形式告知”的前提是合同到期之后李文生续租,不适用于李文生提前退租的情形,而且附件三第六条亦没有约定通知的形式,所以幸福雅居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文生基于合同的约定应居住至2017年3月17日,但其迫于幸福雅居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2月17日之前搬离涉案房屋,因此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幸福雅居公司应退还给李文生。关于幸福雅居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承租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房屋、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由承租方负责修理或承担赔偿责任,幸福雅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系因李文生不合理使用房屋,因此,幸福雅居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生房屋押金三千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生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三千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李文生已垫付,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文生)。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幸福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瑶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