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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飞,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何飞醉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永胜县片角镇驶往宾川,19时20分,当车行驶至香南线302公里100米路段处时,撞上行驶路段正在掉头的云L×××××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何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飞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3时9分,民警在宾川县人民医院提取了何飞的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何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15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飞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00mg/100ml血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何飞醉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永胜县片角镇驶往宾川,19时20分,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302+100M路段处时,撞上行驶路段正在掉头的云L×××××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何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飞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3时09分,民警在宾川县人民医院提取了何飞的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何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15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户口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杨某1的证言、杨某1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丽(公)检(酒)字[2017]第16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8、事故现场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何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飞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00mg/100ml血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高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