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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大筠、张红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大筠,张红光,郭赛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47号申请执行人:郭大筠,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张红光,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郭赛莉,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郭大筠与被执行人张红光、郭赛莉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1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15911.45元、执行费1638.67元,合计117550.12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红光、郭赛莉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申请执行人举报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查找核对,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因被执行人张红光、郭赛莉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张红光、郭赛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26执2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