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马艳红与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红,张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268号原告:马艳红,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锦,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邹城市。原告马艳红与被告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89100元,共计1791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锦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锦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马艳红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人:张锦,2014年5月19日,每月利息按肆仟伍佰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锦向原告马艳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锦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锦返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张锦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艳红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张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