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下大桥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81554902R。法定代表人:刘鑫铭,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青龙嘴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488759XC。法定代表人:张必全,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约定的方量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案涉工程2015年2月才实际完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945.25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支付以13178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工程约定的方量完工后一月内付清款项,超出部分同等支付完毕,如到期未支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为含票价格,商品砼资料在甲方支付商品砼款项完毕后提供,如甲方单月内未浇筑300立方米,甲方应付清全部款项。《协议》落款处,甲方(被告)代表人的签字为XX。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XX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重庆市固��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三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共计220000元。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向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金额,提交预拌砼供货方量确认表三张,金额共计351780元。被告对三张确认表中经办人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其中一张金额为65460元的确认表有涂改痕迹,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基于被告已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尚欠货款的金额,该三张方量确认表的总额除去被告已支付货款,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吻合,且确认表中经办人员的签字均为真实,应视为三张确认表均经过了被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三张确认表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方量进行确认结算,应视为《协议》约定的“方量完工”;且依据三张方量确认表,2013年7月28日至8月28日确定的方量为216立方米,低于单月300立方米,按照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不再享有方量完工后一个月的付款期,且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亦认可应立即付款,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方量完工后付清货款。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尚欠131780元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剩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的计算,系对《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进行的调减,并未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按照月息2%的标准分段计算,应为135669元,本院依法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78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违约金135669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继续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1780元未付清部分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计267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693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9月支付货款是否恰当。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约定的方量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而案涉工程2015年2月才实际完工,上诉人应从此时开始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如甲方单月内未浇筑300立方米,甲方应付清全部款项。”现查明2013年7月28日至8月28日确定的���量为216立方米,低于单月300立方米,《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且自2013年9月之后双方也再未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应待2015年2月整体工程完工后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