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郝善荣、郝彬等与冯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善荣,郝彬,王丙臻,冯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723号原告:郝善荣(系死者之子)。原告:郝彬(系死者之子)。原告:王丙臻系死者之妻)。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刊,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郝善荣、郝彬、王丙臻(下称三原告)与被告冯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彬、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奉娟、被告冯莹、被告冯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杰、王淑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2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冯莹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26号路灯杆处,超速行驶与前方顺向左拐弯的死者郝某无证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郝某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冯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善荣、郝彬、王丙臻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商业保险的诉讼,事故发生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就损失诉至法院。被告冯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事故因死者郝某拐弯造成,我方认为冯莹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7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冯莹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26号路灯杆处,超速行驶与前方顺向左拐弯的死者郝某无证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郝某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冯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及投保情况。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杨淑琴(系被告冯莹之母),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冯莹,事故车辆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关于郝某受伤诊疗及死亡经过。在事故发生后,郝某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郝某尸体于2017年2月25日在五莲县殡葬管理所火化。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在卷佐证。四、原告王丙臻为郝某之妻,原告郝善荣为郝某与原告王丙臻所生育的长子,原告郝彬为郝某与原告王丙臻所生育的次子,除两原告外,郝某无其他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上述事实有郝某生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五、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冯莹驾驶肇事的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200000元。六、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实行城乡户籍登记管理一体化的地方,死亡赔偿金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已经实行城乡户籍登记一体化管理,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郝某死亡时年满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为578204元(34012元/年×17年)。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为31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1000元。4、评估费、财产损失。关于评估费2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章的评估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相佐证,能够证实三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00元。关于财产损失979元问题。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车辆损失为9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冯莹主张其已在本案的刑事审理阶段赔付三原告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应再次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但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谅解书可以看出,被告冯莹先前赔付给三原告的30000元属于法定赔偿数额之外的另行单独赔偿,三原告在此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郝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8204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莹驾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死者郝某无证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郝某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冯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冯莹承担。被告冯莹可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三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冯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979元,以上共计110979元;被告冯莹对三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50218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1529.5元。被告冯莹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冯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共计赔偿三原告损失3585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善荣、郝彬、王丙臻损失110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莹赔偿原告郝善荣、郝彬、王丙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585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善荣、郝彬、王丙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元,由被告冯莹负担8341元,原告郝善荣、郝彬、王丙臻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滕戈辉书 记 员 苗琳雨提示: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请务必写明案件的案号,如因无案号导致无法查明赔偿款项时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