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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鹏、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宋振华,陈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曾用名刘福安),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华,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雄,男,系宋振华弟弟。原审被告:陈雪花,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上诉人刘鹏因与被上诉人宋振华、原审被告陈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鹏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只存在合伙关系。十多年前上诉人受宋仕兴邀约,合伙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开了一家电镀厂,被上诉人宋振华等经营两年处于亏损状况,上诉人不得已承包经营,不管上诉人盈亏,被上诉人均按月固定分配收益,并且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外欠账,均计算为上诉人的收入,在电镀厂关闭后,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向他们几个合伙人退还投资款。上诉人无钱支付,被上诉人就要上诉人出具欠条。201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又要上诉人将欠条重新更换。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接到人民法院的传票、诉状立即收集相关证据,上诉人有自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利润的证据,并且是按固定数额收取利润。合伙本应是收益共享,亏损共担,但另外三个合伙人也是按月收取固定数额利润,不应所有亏损均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振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15日内提出。据原审卷宗材料反映,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刘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上诉人刘鹏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刘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