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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崇福镇时,因疏于观察与步行的被害人邓某(女,3岁)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邓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20日,在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害人邓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赔偿对方损失104万元(包括保险理赔款90万元)。被害人邓某家属已领取全部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死因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