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执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已莲、欧贞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已莲,欧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4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曲。被执行人:陈已莲,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欧贞军,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已莲、欧贞军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02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陈已莲、欧贞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律师费用12500元及2015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8670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61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已莲名下的位于郴江镇七里洞村张家组108、208等4套房产已设置了抵押及欧贞军名下的位于七里大道201房,属轮侯查封,暂时没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晶鑫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周裕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