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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与连思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谢树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观澜分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三社区富士康鸿观科技园B区厂房4栋2层南面,3层北面,组织机构代码31171182X。主要负责人:吴政宪。上诉人(原审被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清路北深超光电科技园A栋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67583838。法定代表人:张登凯。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秋,女,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连思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观澜分厂(以下简称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思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连思杰一审诉讼请求: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支付连思杰: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成立;2、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2日被克扣的超时加班费12313.24元;3、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22日周六、周日被克扣的超时加班费1428.96元;4、2016年4月被无故降低的工资差额760元;5、2016年5月1日至20日工资2841.38元;6、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518.9元;7、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84862.48元。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不需支付连思杰2016年5月1日至20日工资差额1079元、2016年4月工资差额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53.7元和律师费266.3元。原审判决:一、连思杰与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二、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连思杰2016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1079元。三、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连思杰2016年4月工资差额600元。四、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连思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358元。五、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连思杰律师费1546元。六、驳回连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连思杰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连思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连思杰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连思杰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及《C次集团iPEBG事业群联络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连思杰所属业务转移,故将生技技术津贴与DL表现津贴取消,其已足额发放2016年4月、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上述条款第10条约定,上诉人深超公司根据企业正常管理需要,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额外发放约定薪酬之外的奖金项目(包含但不限于表现津贴、工站津贴、年终奖、久任服务奖、长期留才奖等),并可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调整奖金项目、金额以及发放条件等政策和规定。被上诉人连思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有五:一为被上诉人连思杰的入职时间;二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三为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连思杰2016年4月、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四为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连思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为律师费的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连思杰主张于2006年6月21日入职富士康WLBG事业群,后被调入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工作,并提交工卡及社保明细予以证明。上述工卡显示被上诉人连思杰为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结合被上诉人连思杰关于富士康科技集团的陈述以及社保明细,已初步举证证明连续计算入职时间的合理性,而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被上诉人连思杰的入职登记表等基本入职资料,亦未就首次签订合同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更未就其出具的《C次集团iPEBG事业群联络单》中集团作出合理解释,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连思杰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审法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连思杰关于2006年6月21日入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连思杰于2016年5月23日开始没有上班,并于2016年5月25日自动离职,但被上诉人连思杰提交录音及视频光盘证明其于2016年5月23日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连思杰所属业务转移,故将生技技术津贴与DL表现津贴取消,故2016年4月、5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可自助决定是否发放津贴,但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可随意取消,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津贴发放及取消的前提,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业务转移与津贴的关联,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连思杰符合取消津贴的情形,故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取消被上诉人连思杰生技技术津贴与DL表现津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连思杰2016年4月、5月1日至20日的生技技术津贴与DL表现津贴仍应按期发放。由于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未能提交有被上诉人连思杰签名或确认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连思杰主张的出勤时间,并以含生技技术津贴与DL表现津贴在内的396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2016年5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连思杰工资情形,被上诉人连思杰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为623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五,由于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应按照比例支付律师费,其关于不予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超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观澜分厂、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