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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善祥与崔金岗、李冬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善祥,崔金岗,李冬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540号原告:薛善祥,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崔金岗,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李冬英(崔金岗之妻),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薛善祥与被告崔金岗、李冬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岗、李冬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善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计息至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崔金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有被告出具的具体为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分文未给,至今被告全家外出下落不明,故具状起诉。崔金岗、李冬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其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崔金岗于2015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崔金岗借薛善祥款20000元贰万元正1.5分”。被告崔金岗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下还有“证明人薛某”的字样。以上事实,有崔金岗为原告所打证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薛某的当庭证言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崔金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崔金岗提供了借款,其未能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冬英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合年利率为18%,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金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冬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家德审 判 员  黄 蕊人民陪审员  葛艳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