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与吴新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吴新民,王小美,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73159630G。法定代表人:石小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强,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职工。被告:吴新民,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美,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跟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希忙,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清然,男,1969年9月3日出生。被告:吴针,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与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938.11元、利息(含逾期后产生罚息)15680.4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54618.52元;2、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偿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0.592%计算;3、被告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申请的额度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新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王小美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吴新民发放借款,但被告吴新民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吴新民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61.89元,利息9852.41元。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99976Q21406342048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发放的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新民、王小美签订了编号为3799976Q11406632668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新民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15.84%,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修整鱼池、购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6月7日,被告王小美给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认可吴新民上述8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新民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吴新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手工)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年利率15.84%。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38.11元,2015年4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偿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新民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小美给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吴新民、王小美的8万借款在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24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吴新民、王小美追偿。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民、王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借款本金38938.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8938.1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按逾期年利率20.592%计算至履行完毕至);二、被告吴跟华、张��忙、宋清然、吴针对上述第一款款项在担保最高额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新民、王小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吴新民、王小美、吴跟华、张希忙、宋清然、吴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兆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