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国政与湖南采桑湖农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政,湖南采桑湖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314号原告:叶国政,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华,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采桑湖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文苑北路。法定代表人:黄振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四海,男,1965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云,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国政与被告湖南采桑湖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桑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华,被告采桑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四海、杨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捕捞费9328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达成口头捕捞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的采桑湖渔场的渔业捕捞业务。2015年底,原告带领捕捞队进场作业。经原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捕捞费及杂工工资共计101285元,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出具了欠条和证明。至今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被告采桑湖公司答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渔业捕捞是事实,但双方未对捕捞量和捕捞费用支付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完成后被告将分期支付未支付的捕捞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杨立云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的捕捞队承揽被告经营的采桑湖渔场的渔业捕捞业务,捕捞费计算方式为鱼捕捞上岸后被告过磅确认鱼的重量,再按鱼的种类分别计算报酬。2015年底,原告带领捕捞队进场作业,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原告捕捞费用48033元。另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波出具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杂工费用1500元。同时,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磅单核算,被告还有72893斤鱼未向原告支付捕捞费,应支付捕捞费用为61752.1元,李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捕捞费,还剩93285元未支付。本院限原、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进行对账,但被告至今仍不配合原告进行对账。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未对账的情况下能否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捕捞费。被告以还未对账的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捕捞费,但在本院限定时间里拒绝配合原告进行对账,同时原告的捕捞量和被告应付捕捞费用已得到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采桑湖农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国政捕捞费93285元。本案案件受理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湖南采桑湖农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景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