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学义与白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义,白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959号原告:孙学义,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白宗秀,男,1958年3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站前街。原告孙学义与被告白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学义,被告白宗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宗秀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白宗秀负担。事实和理由:白宗秀因经营需要从2015年12月10起至2016年11月8日,陆续向孙学义借款共计1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白宗秀支付利息至2016年年末,自2017年开始未支付利息。经孙学义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白宗秀辩称:孙学义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白宗秀给孙学义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4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5日,白宗秀给孙学义出具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白宗秀给孙学义出具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为6000元,每月20日支付利息;2016年5月5日,白宗秀给孙学义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1月8日,白宗秀给孙学义出具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8000元,每月8日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共计140万元。借款后,白宗秀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白宗秀使用孙学义的信用卡刷卡透现借款,分别是2015年12月9日刷卡5万元、2015年12月17日刷卡87000元、2016年4月14日刷卡95400元、2015年12月9日刷卡60000元、2016年1月19日刷卡89000元和49900元。2016年4月14日刷卡5万元和146700元、2016年1月19日刷卡87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刷卡9万元、2015年12月17日146000元。2016年11月8日,孙学义给白宗秀转账30万元;2016年1月28日,孙学义转账给白宗秀6万元;2016年1月21日孙学义转账给白宗秀74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5份、中国银行账户明细2份、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孙学义和白宗秀的陈述。本院认为,孙学义给白宗秀出具借条,孙学义已向白宗秀交付借款,白宗秀支付给孙学义部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孙学义要求白宗秀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白宗秀同意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孙学义要求白宗秀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孙学义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白宗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8元,减半收取9204元,由被告白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艺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