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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宋修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卢爱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卫北市场。经营者:苑泽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修正,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现住原阳县。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宋修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及被上诉人顺达租赁站经营者苑泽领、宋修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昌弘公司的印章异常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字,该项目在建设部门备案手续及税务部门的申报手续上加盖的印章均存在异常,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同心源社区系昌弘公司承建,且昌弘公司认为案涉材料上印章系伪造并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应当对该工程项目与昌弘公司的关系进一步查证。上述事实关系到宋修正以昌弘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否对昌弘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事实。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