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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14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华杰、项重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华杰,项重林,项重福,崔洪江,杨术和,杨长剑,项崇祥,项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4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华杰,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执行人:项重林,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执行人:项重福,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执行人:崔洪江,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执行人:杨术和,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执行人:杨长剑,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执行人:项崇祥,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执行人:项永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居民,安丘市景芝镇南杨庄村。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华杰与被执行人项重林、项重福、崔洪江、杨术和、杨长剑、项崇祥、项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以被执行人项重福、崔洪江、杨术和已履行部分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免除项重福、崔洪江、杨术和在该案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提出撤回对项重福、崔洪江、杨术和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项重福、崔洪江、杨术和已履行部分借款为由,请求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执字第1412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项重福、崔洪江、杨术和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世平审判员  朱 浩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士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