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亚莲与丁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莲,丁柳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副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45号原告:程亚莲,女,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柳均,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华,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系丁柳均之父。原告程亚莲与被告丁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丁柳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亚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3日19时10分,在安陆市开发区雷庵村乡村公路,被告丁柳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直时运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时运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双方村书记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采取分期付款,被告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还有3万元未付,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推搪,至今未付。被告丁柳均辩称,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欠原告16万元属实,但已经给付了大部分,实际下欠5000元,已经支付155000元,有相应条据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丁柳均驾车与原告之夫时运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运学死亡,该事故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160000元整,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形式,被告丁柳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后,下余部分未能按协议予以结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合法有效;2.被告在抗辩中主张已经支付协议中的155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原告及家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数额仅为110000,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自认除了收据的数额之外,被告还支付了20000元,该项自认的法律利益属于被告,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160000,被告已支付了130000元,下余的30000元被告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柳均向原告程亚莲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丁柳均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程亚莲预交,由被告丁柳均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程亚莲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胡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