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2645周勇与赵立军、嵇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赵立军,嵇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45号原告:周勇,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生,住涟水县。被告:赵立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涟水县。被告:嵇爱平,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周勇诉被告赵立军、嵇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军、嵇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14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期间,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被告赵立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到2014年8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立军、嵇爱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勇与被告赵立军系朋友关系,被告赵立军、嵇爱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立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周勇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现有(借款人)赵立军身份证号因资金短缺而向(××)周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该资金仅限于流动性经营,××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不承担其经营风险。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14日前如期归还。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本金每天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赵立军联系方式:180××××3999”。同时,被告赵立军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勇人民币十万元。同日,原告周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1258元、42742元、12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淮安红官堂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周勇又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赵立军支付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赵立军于2014年3月14日向案外人涂恒全借款50000元,用于红官堂店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4日,并约定逾期按本金10‰一天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立军让原告周勇代其偿还该笔借款,后周勇代赵立军归还涂恒全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周勇要求被告赵立军、嵇爱平归还该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周勇主张赵立军刷了其信用卡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借款凭证、收款确认单、涂恒全情况说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立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并约定借款在2014年8月14日前归还,逾期承担本金每日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周勇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涂恒全的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该笔款项虽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勇主张被告赵立军刷了其信用卡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所借款项及原告代被告代偿的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立军、嵇爱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赵立军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赵立军与嵇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赵立军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赵立军、嵇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军、嵇爱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立军、嵇爱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勇代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周勇负担100元,被告赵立军、嵇爱平共同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