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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与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254号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权,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铭,男,1975年12月18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技术人员为被告安装3台锅炉,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77500元。锅炉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50500元,剩余劳务费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27500元,承担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诉讼费。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台规格型号为10吨的锅炉,每台安装费用为92500元,3台安装费用共计2775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2014年1月14日)生效。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的款项,原告安排安装;水压试验后,被告支付30%的款项给原告;点火实验完毕付给45%款项;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质保金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3台锅炉安装完毕,2014年5月16日,水压试验完毕。由于被告没有盖锅炉房和做烟道,故没有进行点火试验。整个安装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的第一笔20%款项555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5日仅给付50500元。第一批应付剩余款项5000元,第二批应付款项83250元,第三批应付款项124875元,质保金13875元,计227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内容实际上是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关系,应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3台锅炉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涉案劳务费227000元,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第一批应付未付款项5000元,应从2014年4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批款项的时间起算;第二批应付未付款项83250元应从水压试验完毕后的2014年5月17日起算;第三批应付未付款项124875元,由于没有进行点火试验,故点火试验完毕应付款项时间不能确定,应从2014年9月18日确定的验收合格日起算;质保金13875元应从验收合格后的2015年9月19日起算。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案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劳务费人民币227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2014年4月5日起算;83250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算;124875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13875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3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