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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武鑫与丁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武鑫,丁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52号原告:宋武鑫,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丁建军,男,1980年5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宋武鑫与被告丁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武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4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丁建军向原告购买4255元化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首付1000元,6月份付1000元,剩余2255元于年底付清。期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丁建军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丁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武鑫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经营金土地农资经销商。2017年4月20日,被告丁建军向原告购买4255元化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255元欠款欠据一张,双方约定首付1000元,6月份付1000元,剩余2255元于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支付原告首付款1000元及6月份到期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建军向原告宋武鑫购买化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到期款项为首付1000元及6月份1000元,剩余2255元未到期,原告应于到期后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42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元。被告丁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武鑫化肥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占梅